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漢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110年度罰執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漢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①罰金新臺幣1000元││││②罰金新臺幣500元(2││││次)│├────────┼───────────┼───────────┤│犯罪日期│109年8月26日│①109年8月20日││││②109年8月23日││││③109年8月2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9642號│2795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52號│110年度簡字第2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2月8日│110年3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52號│110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決│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罰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178號(已執畢)│第347號(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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