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請人 魏宗民
魏宗凱 共同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相對人 魏其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5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審查表、附於本案卷內之委任狀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提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