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世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
1號、第2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世修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世修迭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新臺幣(下同)20,04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41號、第
24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