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IC006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70公里之國道五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以時速8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以「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中前後共有3輛汽車入鏡,並以近距離同距同速前進,復參以違規時間是星期六假日上午,在車流量非常多及車距小情形下,實難有如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超速等情;次以舉發單所載超速19公里計算,其駕駛之車輛應該是每秒約以5.3公尺(19*1000/3600=5.27)速度前進,何以呈現如照片上之前後3車距離同距同速前進之畫面?應是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之錯誤判讀之結果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以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9公里,有採證相片1張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該測速結果係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之錯誤判讀所致,然查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於出廠時業經檢驗符合所有出廠規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8月21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05025號函附相關檢驗認證書、UX014005號出廠檢驗證明之原文及譯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之光束,且光束狹窄,使得兩車同時被偵測到之機會等於零,採證照片內「十字絲」中心點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96年3月8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285號函說明在卷。是本件執勤警察依雷射測速儀所測結果,舉發異議人之汽車超速,應無違誤。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記數1點,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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