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五(一)】,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入監服刑後,已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9年8月5日)。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3「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罪已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詳如附表編號3「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爰聲請就附表編號3之罪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1、2二罪所處之刑(此二罪不符減刑要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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