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 吳勝利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吳勝利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承人吳勝利之長子即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在大陸工作,爰請鈞院另選定遺產管理人,以免耽誤處理事宜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原審依聲請意旨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其理由係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查詢單及繳款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吳勝利之除戶謄本、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彰院 鳴家勇 九十四年度繼一一七六字第○九五○○二一五九四號函影本各一件及土地謄本影本二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一七六號、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九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考量抗告人係被繼承人吳勝利之長子,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吳勝利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及其年紀並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抗告人雖抗辯其長年在大陸工作,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出入境資料,查知抗告人近二年來並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彰化服務站函文附卷可參,且而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可資參佐,是以前揭抗告理由顯屬無稽,難以憑信。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抗告人甲○○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吳勝利之長子,且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相對人所陳報之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對於被繼承人吳勝利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是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堪稱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張德寬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