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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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己○○相對人闔家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面額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二張,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號碼:MQ000033、MQ00003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38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3次4年期債票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7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95年1月24日桃院 木民仁 95年度聲字第147號函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3886號假扣押卷宗(含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147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中壢簡易庭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卷附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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