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 于欽安 、 應毅宏 均為朋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均在台中○○○區○○里○○路七○之五號處飲酒作樂,嗣乙○○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乙○○遂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耳撕裂傷約一公分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五幀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之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