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0.2289公克)沒收銷毀;另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
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
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
未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其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
記載);惟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笫47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
被告蔡志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承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
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28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承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
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89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