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真 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淑真自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5,667元,聲請本件清算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認無成立協商之可能性,調解當日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將屆齡65歲,目前從事勞力負荷較重之照護服務人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9,69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價證券及股票、存款有3,107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新光人壽保單7份、南山人壽保單2份,上開9份保單因生活不敷支出,前以保單質借款作為歷年生活支出,各個保單所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已剩餘不多。聲請人已屆退休年齡恐無法進行更生方案正常還款達6年之久,名下財產亦不足清償債務,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亦無意願參與調解,致無從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二)聲請人自108年3月8日開始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富邦綜合證券帳戶投資股票,主要方式係以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股票為投資標的,先由聲請人參與股票申購(俗稱股票抽籤),會由聲請人帳戶存款預扣股票承銷價及手續費,若運氣好有被抽中,通常會有股票交易差額收入匯入;反之,未中籤時則扣取手續費20元後返還預扣餘額。台北富邦證券存摺內所載「股款交割」之大立光及鴻海等公司股票並非市場上之股票,性質為股票權證(即以約定未來可以用特定價格買賣股票之憑證,通常是以數千元不等小額資金投資股票或指數的金融工具,對市場看多則買認購,看空買認售,交易方式跟股票買賣下單相同,但交易金額卻相差甚多),最後常因未達履約價,權利均歸零。聲請人因申購股票很少中籤,另從事股票權證交易金額不大,履約後常有虧損。
(三)聲請人配偶因患有鬱症及其他失眠症等精神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吃藥控制。並於近日檢查出肝臟腫瘤,須進行開刀切除腫瘤。聲請人及配偶早年住在北部,並與朋友合夥開工程公司,後來因經濟不景氣其他股東退股,又遇到金融風暴及公司被倒債,導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過來,最終公司只能結束營業,此時聲請人配偶因精神壓力過大開始患有嚴重鬱症,於北部多家醫院就醫但始終沒有太大的改善,後來又嘗試投資股票,但無奈遇上股市崩盤,債務再次擴大,只好將房屋賣掉還債,回到花蓮老家生活,回到花蓮後聲請人亦罹患過度換氣症,多次進出急診住院,此時聲請人及配偶均無工作收入,均靠保單質借及信用卡借款支應保險費、借款還款與其他生活費用支出。直到105年間聲請人開始擔任照護服務人員,每月有固定收入,但因將屆退休年齡且需扶養配偶負擔生活等支出,已入不敷出。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聲請清算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明細、發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存摺影本、行車執照、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款證明等為證(卷17至21、25至140、185至2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可參(卷171至173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 陳報 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負債總金額為568,687元(包含台北富邦銀行18,598元、遠東銀行146,706元、中國信託銀行221,096元、台新銀行176,483元、凱基銀行5,804元;消債調卷53頁、卷267、277、285、293頁),而其名下有8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殘值不高(卷127頁)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9,697元(卷11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868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1,350元+國民年金及職災保險費518元+房租費5,000元=13,868元;卷12至13、20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當。再聲請人陳報其扶養配偶 鍾錦袖 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卷21頁),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175至178頁)可知,鍾錦袖因病無工作收入,且除患有鬱症及失眠症等精神疾病外,於近日檢查出肝癌需進行手術切除(卷249至253頁),名下僅有1筆公同共有土地,經核現值計為105,95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2,472元與安老津貼7,759元(卷181、257至261頁),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為14,86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之金額應為4,635元(00000-0000-0000=4635)。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所得29,697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3,868元與扶養費4,635元,尚餘11,194元(00000-00000-0000=11194)。
(三)聲請人陳報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7件,含新光人壽5件【保單生效日分別為69年12月18日、74年12月20日、80年5月1日、81年8月15日、87年3月27日,除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單外,其餘保單皆繳費期滿,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944,252元(000000+191320+688335+318198+115144=0000000),保單已借款本息合計1,687,872元(000000+178934+589649+271783+103422=0000000),卷
75、78至81、85至87頁】,南山人壽2件【保單生效日分別為85年5月3日、85年6月13日,前者已繳費期滿,後者年繳保費1,175元,保單查詢明細記載解約給付金額合計66,274元(47672+18602=66274),卷89至91頁】;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聲請人尚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1件、保單生效日為89年6月29日,富邦人壽保險1件、保單生效日為106年3月3日,且係微型保險(卷173頁)。聲請人雖投保眾多,惟多數皆已辦理保單借款,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消債調卷26頁),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其身心健康狀況,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卷35至36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