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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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佩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佩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6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編號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08年度偵字第7702號、第7944號、第8111號、
109年度偵字第142號、第1193號」,編號2至編號8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和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編號5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30日」,編號1至編號8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120日與編號9、編號10所示拘役50日、30日之總和,且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671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73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7702號、第7944號、第8111│、第7702號、第7944號、第8111││││號、109年度偵字第142號、第│號、109年度偵字第142號、第││││1193號│11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35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10日│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35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5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253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03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03號││├──────────────┴──────────────┴──────────────┤││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73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73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7702號、第7944號、第8111│、第7702號、第7944號、第8111│、第7702號、第7944號、第8111│││號、109年度偵字第142號、第│號、109年度偵字第142號、第│號、109年度偵字第142號、第│││1193號│1193號│119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03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03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03號││├──────────────┴──────────────┴──────────────┤││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23日│108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73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73號│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76號││年度案號│案號│、第7702號、第7944號、第8111│、第7702號、第7944號、第8111│││││號、109年度偵字第142號、第│號、109年度偵字第142號、第│││││1193號│119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1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第4號│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03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03號│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44號││├──────────────┴──────────────┤│││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機關│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01號││││年度案號│案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10日│││├────┼────┼──────────────┼──────────────┼──────────────┤│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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