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協旻指定辯護人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協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協旻為告訴人 劉崇益 雇用之員工,告訴人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偶而會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被告在花蓮縣瑞穗鄉當地做為上下班代步之用。嗣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前之某時,擅自將該車駕駛至北部或西部地區未告知告訴人。
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後幾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始由被告告知因伊父過世回雲林而將該車開走等情。詎被告於10
8年3月底之後即音訊全無避不見面,且遲未歸還該車;復因駕駛該車不知發生何事致該車故障,嗣於108年4月間突然將該車車牌寄還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方聯繫未果,始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述自小客車據為己有而侵占之,長期駕駛至北部、西部地區等地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之證述;(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四)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五)被告父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8年3月16日前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開至西部處理事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老闆,給我方便使用這部車,沒有說什麼時候可以用,什麼時候不可以用。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回去西部,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把車開走。到西部之後我有與告訴人聯絡,也告訴告訴人車子壞掉,沒辦法開回花蓮,我有請告訴人寄送證件要報廢車子,告訴人也同意。告訴人當時沒有跟我說要賠償,我沒有想要把車子據為己有,車子壞在土城那邊,我是跟一個報廢車子的人接洽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雇用之員工,告訴人自107年11月間起,將其名下之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將該車駕駛至北部或西部地區,當日並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後幾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向告訴人稱因父親過世回雲林而將車輛開走等語,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意思要件,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如與被害人間對特定物有使用關係之約定,並不能僅以行為人存有逾越雙方約定內容使用特定物之行為,即遽論行為人必有侵占之犯意,而必須行為人係以為自己或為第三人行使對該物之所有權之意思而將該物易持有為所有,始得認行為人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苟若行為人並無將特定物侵占入己之意思,縱然存有逾越雙方使用關係約定之行為,此僅係雙方民事關係間之糾紛,無從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應另循民事管道解決雙方之糾紛。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員工,我有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並將本案車輛的鑰匙交給被告。當時沒有明確約定車子的使用期間和使用方式,也沒有約定只能在花蓮縣境內使用,我沒有限定被告只有上班才能使用,有時被告要買東西、找朋友,因為被告沒有交通工具,我讓他代步使用。被告在107年11月間把本案車輛開走,我隔一兩天才發現,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把車子開到雲林,但車子在臺北故障,我跟被告說如果能開就把車子開回來,但被告說沒辦法。一開始我有問被告修理要多少錢,後來我跟被告說太多錢的話就不要修了,可以把車報廢。後來被告就不接電話,我怕被告開我的車去做案,所以才去報警。我是因為被告不接電話,判斷被告要侵占我的車子,但我報案是擔心車子做不法使用,不是因為被告把車子開去臺北。被告有跟我說要報廢,所以我有提供被告我的身分證件影本。後來隔一個月或兩個月,被告有把車牌寄回來給我,我打電話回去要確認這台車有無報廢,但電話是空號。被告把車子開出花蓮縣外我沒有意見,就是要告訴我車子要開去哪、做什麼事情。我收到車牌之後,我老婆有把車牌拿去監理站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40頁)。另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除較為簡略外,均與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
(四)首先應與釐清者,係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輛是否確實辦理報廢一事,前後有矛盾之陳述。然本院綜合上開陳述,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記載最後牌照狀態異動時間為108年4月22日,異動原因係「環保回收轉報廢」(見警卷第33頁),亦即本案車輛曾先至廢車回收廠辦理「環保回收」,拆下車牌後再至監理站辦理「報廢」,並參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跟一個報廢車子的人接洽的,是告訴人給我資料去辦報廢」,告訴人在場回應稱「我有去監理站查,確實有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LINE資料給被告,之後我有收到被告寄給我的車牌,我收到牌照後我老婆去監理站繳牌照稅時,監理站跟他說車主已有辦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堪認被告應係持告訴人提供之資料與報廢車輛之業者辦理本案車輛之「環保回收」,於辦理完畢領回車牌後,將車牌寄送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委託其配偶至監理站辦理「環保回收轉報廢」無訛,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能清楚區分「環保回收」與「報廢」程序之差異,方生誤會。故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傳送之資料後,確實有將本案車輛辦理環保回收,並將環保回收後領回之車牌寄送予告訴人,且上開程序均係於108年4月22日前完成,應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劉崇益之證述,與被告陳述均大致相符,證人因雇用被告,長期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未明確約定使用之期間、方式或區域,而被告將車輛開至西部時,並未特別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發現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告知告訴人此事,並告知告訴人車輛已經損壞無法開回花蓮,告訴人與被告討論後,要求被告辦理車輛報廢,並提供身分證資料與被告,其後被告有將本案車輛車牌寄回予告訴人等情,雙方均陳述一致,應堪採信。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係因被告於上開討論期間多次失去聯絡,告訴人於無法連絡被告之期間,擔憂車輛係遭被告侵占作為不法使用,方提出本件告訴,亦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其後告訴人亦委託被告將本案車輛報廢,被告於完成環保回收程序後,亦將收回之車牌寄回予告訴人,使其能辦理後續報廢程序。又本案車輛係84年出廠之車輛,迄本案發生時車齡已逾23年,此亦有上開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家中有事,將本案車輛開至西部使用,而車輛於臺北地區損壞無法開回花蓮,而與告訴人聯絡後,依告訴人指示將車輛辦理「報廢」(實為環保回收)等情,均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及本案車籍登記資料相符,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是否確實具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侵占犯意,即殊值可疑。
(六)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尚未返還報廢車輛之金錢,然告訴人於本院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尚在被告在場時向本院表示「我沒有要跟被告求償車子的損失,只要讓他好好工作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陳沒有明確跟被告講要賠償,沒有討論過車輛報廢的錢是否要給,也沒有明確告訴被告說錢要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則被告高度可能誤認告訴人並無請求之意思或並未認知告訴人有請求之意,自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
(七)檢察官未曾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意之證據,告訴人於無法聯絡被告期間報案,固係擔憂被告可能將車輛挪為不法使用,然此終究僅係告訴人當時單方出於自保之臆測,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必有侵占之犯意。告訴人於與被告聯絡上時尚且委託被告將車輛辦理報廢,而被告亦係與告訴人討論後方依告訴人指示為本案車輛後續處理,被告亦確實有完成告訴人囑託處理之內容,並將牌照寄回予告訴人,殊難以此認其有何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至於檢察官提出被告父親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稱父親死亡係虛偽陳述等情,衡情個人對於自己私人事務是否確實以告或有所遮掩、保留,均係個人考量其社會連結及私人隱私之結果,對於私人事務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眾多,或可能係出於無意將自己私事之真實內容揭露,或避免他人探問回答之麻煩,自無從以被告對自己私人事務有虛偽陳述,即跳躍推論被告必有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被告縱然處理本案車輛事宜有所拖延,並多次讓告訴人難以聯絡,然此僅係被告處理事務態度是否良好,均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必有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況本案車輛最終辦理環保回收轉報廢之時間為108年4月22日,距離告訴人陳稱被告將車開走之108年3月16日前數日,亦僅間隔1月餘,被告縱然未能積極聯絡處理,然此處理時間亦難認極端脫逸常情,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侵占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從排除本案車輛確實於臺北地區損壞而無法駛回花蓮,被告方依告訴人指示辦理車輛環保回收,而無侵占犯意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頁),然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