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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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債務人 林志亮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志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林志亮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於104年4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05年8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朱秀凌 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於聲請更生時係以開計程車為
業,惟自106年4月起因視力模糊,經診斷為視網膜病變並接受玻璃體手術,因矯正後視力未達標準,自107年1月起即未繼續駕駛計程車,目前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60歲以上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覆函、勞工保險局查覆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第97頁、第103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有餘額可給付,而本件普通債務人分配總額為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結論參照)。查債務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104年4月)至裁定開始清算前(105年7月),其駕駛之收入扣除成本後每月約為2萬3,000元,則該期間收入共36萬8,000元,有債務人提出切結書、油資發票、行費及租車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卷,第12頁、第30至32頁、第85至89頁)。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105年8月)至免責裁定前(107年12月),其淨收入合計為34萬1,
360元,則債務人開始更生後至免責裁定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763元【計算式:(368,000+341,360)÷45=15,763】,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8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58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4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