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9、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06、1410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顏榮傑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之螺陽
國小旁稻田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218.5公里處,因交通事故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顏榮傑在其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榮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㈠被告於105年5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㈡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5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見北警分偵字第1050013523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罪,犯意各別,時、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9
、1365號、10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4、625、6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52、2753、275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218.5公里處,因交通事故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主動供承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105年5月1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第9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係在該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
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做沙發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