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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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於105年
2月15日不幸死亡」更正為「於105年2月17日不幸死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俊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林俊諒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5年度相字第133號卷第28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林俊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諒為鈞揚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俊諒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社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番社街80之6號之設有閃光紅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許 才佳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均閃避不及,林俊諒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 許才佳 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許才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7、8、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再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嗣於同年10月12日辦理出院,因許才佳車禍之傷勢未痊癒,家屬為方便照護,而直接將許才佳送往「穩祥護理之家」(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照護。許才佳於照護期間,除原有車禍傷勢,另發生感染及褥瘡,因而陸續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移除外固定器移除、骨清瘡、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左膝窩壓瘡清瘡手術、行薦部壓瘡清理創手術,併發敗血性休克、急性心肺衰竭、肺炎及肺結核、急性腎衰竭、心率不整、低蛋白血症、腸胃道出血、褥瘡感染而病危,於105年2月15日不幸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許才佳之子 許杰彪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俊諒於警詢及│坦承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車禍,│││偵查中之及自白│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惟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許││││才佳之死亡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指訴被害人因車禍就醫後,轉往│││許杰彪於警詢及偵查│護理之家照護,於照護期間引發│││中之指訴│褥瘡感染死亡。│├──┼─────────┼──────────────┤│(三)│被害人許才佳(生前)│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於警詢中之證述││├──┼─────────┼──────────────┤│(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被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線道先行│││定會105年4月19日彰│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經 黃光黃 │││鑑字第1050000471號│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函及彰化縣區104091│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9案鑑定意見書│因。│├──┼─────────┼──────────────┤│(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7│││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8、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104年9月30日及彰化│頸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基督教醫院104年10│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開放│││月12日診斷書各1份│性脛骨和腓骨骨折等傷害。│││││├──┼─────────┼──────────────┤│(六)│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被害人自鹿港基督教醫院轉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4│化基督教醫院,於出院當天,轉│││年12月29日、105年2│至穩祥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期間│││月1日、105年2月16│陸續前往秀傳彰濱紀念醫院繼續│││日診斷證明書3份│治療之情形及身體狀況。│├──┼─────────┼──────────────┤│(七)│本署相驗筆錄、相驗│1、法醫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車禍│││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引起傷害,經與疾病分析,│││告書、相驗照片、解│疾病對於死因的影響大於車│││剖筆錄、法醫鑑定報│禍傷害,死亡為因感染所致│││告書│之敗血性休克。││││2、死亡原因:││││一、甲:敗血性休克││││乙:感染││││丙:肺部疾病及褥瘡││││二、車禍骨折。││││死亡方式:病死││││3、結論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佐證案發現場、車損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被告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表(一)(二)-1、道路│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3.肇事之自小貨車及機車基本資│││紀錄表、彰化縣警察│料。│││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九)│穩祥護理之家護理記│1、紀錄被害人於104年10月12日│││錄、鹿港基督教醫院│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因│││、彰化基督教醫院、│家屬無法照護預後問題,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當日送往穩祥護理之家照護│││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2、被害人於穩祥護理之家陸續││││前往醫院治療因車禍造成之││││骨折傷害,至104年12月1日││││之記錄可見被害人已於秀傳││││醫院開刀將左腳外固定器移││││除,並做傷口清創。可認被││││害人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居住護理之家期間,因車禍││││無法自理,並持續前往秀傳││││醫院治療車禍受傷之患處。││││3、被害人於照護期間多次發生││││感染褥瘡並住院。│└──┴─────────┴──────────────┘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並轉往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於照護期間發生褥瘡及感染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