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雪花
詹三道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雪花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三道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雪花受雇於告訴人 張豐鵬 所經營之金世紀水果店,擔任店內水果販售與收銀之工作,則販售水果與收取買賣價金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其明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售出之水果價值遠逾於實際收取之價金,竟與詹三道共謀,以少報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詹三道雖未受告訴人雇用,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江雪花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等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江雪花明知其受雇於他人,本應忠人之事,竟為圖利被告詹三道,利用收銀之機會,以少報多,而被告詹三道,貪圖小利,與被告江雪花共謀,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亦已全數給付,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等犯罪所得、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被告等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數賠償其損害,是該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又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參前揭調解書),是以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告江雪花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三道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雪花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受雇於張豐鵬所經營之「金世紀水果店」(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擔任販賣店內水果並收銀工作,是江雪花係為張豐鵬處理上開店內水果零售與收銀事物之人。然江雪花為貪圖一己之私,竟與其夫詹三道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江雪花與詹三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5年3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先由詹三道進入「金世紀水果店」店內,拿取蓮霧1大包,棗子1大包、枇杷2盒(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共計300元)、奇異果2盒(單價為100元,共計200元),交給江雪花結算金額,江雪花、詹三道明知江雪花應將上開蓮霧、棗子過磅並與上開枇杷、奇異果結算正確金額、且詹三道所購買上開水果金額顯逾200元,詎江雪花於收取詹三道交付現鈔1000元後,隨即自收銀台下方抽屜,拿取店內800元現鈔予詹三道,致生損害於張豐鵬。
(二)江雪花與詹三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先由詹三道進入「金世紀水果店」店內,拿取棗子1大包,哈密瓜2顆、日本蘋果2顆(單價為100元,共計200元),交給江雪花結算金額,江雪花、詹三道明知江雪花應將上開棗子、哈密瓜過磅並與上開日本蘋果結算正確金額、且詹三道所購買上開水果金額顯逾200元,詎江雪花於收取詹三道交付現鈔1000元後,隨即自收銀台下方抽屜,拿取店內800元現鈔予詹三道,致生損害於張豐鵬。嗣因張豐鵬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豐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雪花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於上揭時地,私自│││時之供述│將告訴人店內水果便宜││││賣予被告詹三道之事實││││。││││2.被告詹三道曾向被告江││││雪花提議將告訴人店內││││水果便宜販售予伊之事││││實。│├──┼───────────┼───────────┤│2│被告詹三道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至告訴│││時之供述│人店內購買水果,斯時店││││內負責收銀者為被告江雪││││花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鵬於警│1.被告江雪花於103年間│││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某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金世紀水果店││││」,擔任店內水果零售││││與收銀工作之事實。││││2.被告詹三道105年3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進││││入「金世紀水果店」店││││內,拿取蓮霧1大包,││││棗子1大包、枇杷2盒(││││單價為150元,共計300││││元)、奇異果2盒(單││││價為100元,共計200元││││),交給被告江雪花結││││算金額,被告江雪花、││││詹三道明知被告江雪花││││應將上開蓮霧、棗子過││││磅並與上開枇杷、奇異││││果結算正確金額、且詹││││三道所購買上開水果金││││額顯逾200元,詎被告││││江雪花於收取被告詹三││││道交付現鈔1000元後,││││隨即自收銀台下方抽屜││││,拿取店內800元現鈔││││予被告詹三道之事實。││││3.被告詹三道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進││││入「金世紀水果店」店││││內,拿取棗子1大包,││││哈密瓜2顆、日本蘋果2││││顆(單價為100元,共││││計200元),交給被告││││江雪花結算金額,被告││││江雪花、詹三道明知江││││雪花應將上開棗子、哈││││密瓜過磅並與上開日本││││蘋果結算正確金額、且││││被告詹三道所購買上開││││水果金額顯逾200元,││││詎被告江雪花於收取被││││告詹三道交付現鈔1000││││元後,隨即自收銀台下││││方抽屜,拿取店內800││││元現鈔予被告詹三道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光碟片1張、│被告江雪花於上揭時地擅│││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自將告訴人店內水果便宜│││器光碟翻拍畫面4張│出售予被告詹三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雪花、詹三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雖被告詹三道未受告訴人僱傭擔任水果零售收銀之職,而非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江雪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江雪花、詹三道2人所為上開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