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4月19日下午
4時50分許,在 蘇世欽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賭場後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81公克),復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32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偵卷第6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5月16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0頁)在卷可佐,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81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一)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一)(二)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第(三)案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子女,其中1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另一子女已成年,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除與刑法同時修正而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及於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特別規定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外,其餘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68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4頁),其屬第一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次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丟棄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既已為被告所丟棄,可見被告已無繼續持有該物之意,且價值應非甚鉅,認沒收上開物品應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追徵價額為沒收之執行方法,本院既已審酌上情不予宣告沒收,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