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之「及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應更為「及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竊取車號000-000及NDI-278號機車時所用之機車鑰匙及剪刀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