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增列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同社區住戶 林舒美楊慧珠 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1號傷害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參見該卷第52頁至66頁)為證據,並另補充如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爭執當中有以兩手環抱壓制告訴人乙○○○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雖其辯稱係因告訴人乙○○○先動手要揮打伊,伊才出手揮開告訴人的手並以兩手環抱壓制告訴人頸部,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 陳明 並未伸手打被告,而據證人即新生里里長於警詢之陳稱:伊到場時, 趙宛臻 已被架開,趙宛臻之哥哥詢問何人先動手打人,在場鄰居均稱是趙宛臻先動手打人等語;而上開情節亦據在場之其他住戶林舒美、楊慧珠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1號傷害案件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足認本件打架事件係由被告先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其以雙手環抱壓制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並非為排除對方攻擊之必要防衛動作,而係出手為攻擊、傷害對方,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挫傷」之傷害,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主張係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程度,且犯後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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