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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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依原告授信約定書第13條所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得認當事人已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良公司)邀同訴外人 李忻城周瑞蓉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期限自民國
93年5月3日起自9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8.08%)減年息1.58%,按月固定計付利息即
6.5%,如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或到期不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另如有一期未按時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清償。又萬良公司邀同訴外人李忻城、周瑞蓉及被告於95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償還借款協議書,約定自95年2月份起,於每月3日至少還款72,000元,自95年10月份起,於每月3日至少還款85,000元,並應於98年2月3日前全數清償。詎料萬良公司自民國98年2月3目起即未依約履行全數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達約金。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395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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