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
弄7之2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於內側車道,途中遇警車以極快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路肩通過,以當時之車流量而言,實無法判定異議人於車道中行駛緊跟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警員僅因異議人與友人(共三輛車)皆為同型車,即便在車多擁擠之情況下,仍然判定三輛車屬相互競駛狀態,均無測速、拍照、錄影等證據即片面認定為危險競駛,亦有未當;另警員於攔停異議人後更表示「如有不服可申訴,警察最喜歡上法庭,有公假還有車馬費可領」等語,如此執法心態,枉顧明確舉證工作遽指異議人違規,實令異議人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性質,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自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為其基本法(行政罰法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參見)。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條適用究係「從新從優」原則或「從舊從優」原則,以及所謂「裁處時」是否包含行政救濟甚或司法救濟程序時點,容進一步說明之必要:
㈠依「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於行政處理程序進行中,因
制定新法規,或應適用之法規修正,此時尚在進行中之行政程序,即應適用新公布之法規範處理。亦即法規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新生效之法規範處理後續之行政程序,此即學說上所稱「法規範的立即效力」。惟須留意者,因為程序從新原則,係將新法適用於過去已發生,但未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因此可能發生所謂「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此時不論立法者制定新法規,或行政機關適用新法規,均仍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二五號及第五二九號解釋意旨參見)。至於程序雖依據新法,惟實體法律關係仍應依「行為時」之法規,亦即「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仍係適用法規範的基本原則,附此敘明。
㈡正如上述,因行政機關適用修正後新法,可能發生類似不利
溯及之法律效果,所以立法者早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即宣示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依本條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有二:⒈對於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且已經提出申請者;⒉行政機關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亦即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等措施之前,本來據以准許之法規已有變更。至本條所謂「處理程序」,實務上向來認為係指(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換言之,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0七號判例、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參見)。亦即於行政救濟之司法程序,雖程序從新,惟實體仍從舊。
㈢行政罰法係規範處罰人民,即對人民為限制或不利益處分之
基本法,與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係規範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本質上為授益處分性質者,仍有不同。毋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與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及性質較為相符(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本院以為,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宣示的「從新從優」原則,已屬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亦應適用於行政罰之裁罰案件,至上述行政法院兩則判例,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限於行政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之見解,應認為係對於人民主動聲請之案件(即授益處分),尚不能及於人民被動處罰之案件(即不利益處分),蓋處罰人民之(實體)法律嗣後如有變更,而較有利於人民,基於「從優原則」,自仍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此項原則,即使於行政救濟(訴願程序)及司法救濟(行政訴訟程序),亦同有適用,參諸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修正理由,亦指明所謂「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在內,更足證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解釋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裁處時」,亦同此見解。
㈣綜上所述,行政罰法第五條所定「裁處時」,應以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解釋,以目的性擴張之方法,使之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時,始符立法者要求之「從優原則,且如此解釋,換言之,不論係「程序從新」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均有從優原則之適用,且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不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尚包括提起行政救濟及司法救濟時之法律。
㈤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違規點數之裁罰
,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款將罰鍰、記點處分均定性為行政罰)。是本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處罰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五條「從新從優」原則,為比較適用。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二一二五八號令修正公佈,而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命令發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觀諸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更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本院應適用修正後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駕駛0五九九-FN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七-二八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連續變換車道、在車陣中穿梭,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四0一七二二七八號函),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五、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七-二八公里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我承認有跟另外兩名友人開同型車在被舉發違規之路上駕駛,我是在友人的車後面,距離他們被攔停有一分鐘,我都是以最高時速八十公里在行駛,沒有競速,也沒有超速,當時警員說車內有測速器但沒有使用」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 黃世良 警員到庭結證稱(略以):「異議人速度不可能是八十,異議人他們三輛車在車道中穿梭,而且速度都超過一百公里,異議人當時也跟他當交通警察的哥哥承認有違規超速,有攔下他們之後跟他們的對話錄音」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黃世良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一片為佐證。
㈡經本院勘驗上述採證光碟,光碟內容為員警二人與異議人李
述恆及其同遭舉發之友人(即另二輛汽車之駕駛人 呂哲仁彭冠權 )之對話錄音,時間共十八分三十秒,勘驗結果如下(異議人與其友人部分因無法分辨為何人說話,故均列被舉發人,均以「被」代表,員警二人則以「警」代表):
(警):你們平時都這樣開嗎?(被):沒有,因為就是要跟他啊,前面一台要帶路(三人同聲。
(警):你們速度那麼快,有什麼閃失你們負責嗎?這樣鑽來鑽去(台語)。
(被):再給我們一點機會嘛..,只是說我們態度來講..。
(警):這跟態度沒關係,這是你們開車的行為,我們現在
跟你講,要告發也是告發你開車的行為,三部車在那邊鑽來鑽去。
(被):只是說,我們下來也好聲好氣,也沒有怎麼樣,可不可以..。
(警):你們剛才的行為不危險嗎?鑽來鑽去(台語),車
子又那麼多,剛才的速度啦,如果其中一部撞到車的話,最前面一部撞到車你們後面兩部不會撞上去?跟的那麼近車子又那麼多,撞上去就一堆了。
(被):那這樣開的話,比如說罰款?(警):六千到一萬八吧。
(被):會不會開太重?可以給我們一次機會?(警):你認為你們這種駕駛行為我們開的太重你去申訴或
到法官那邊聲明異議都沒關係,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好不好?(警):看車子是不是你們的,你們的話,監理站會給你們吊牌,把你的牌扣回去。
(被):那個(提到一人名)你認識嗎?(警):不認識。
(被):我們都很配合啊。
(警):這跟配不配合沒關係。
(被):警察先生不好意思麻煩你一下拜託啦。
(警):我不認識啦。
(被):你不要這樣子啦你讓他好好講嘛好不好,聽一下啦,拜託啦警察大哥,拜託啦。
(警):我跟你講,一個開,我們三個都會開,公平起見。(被):沒有啦大家好商量,真的是趕時間啦,就不知道路
啊,好不好?(警):你們可以申訴、聲明異議,這是你們的權利。那你
們要簽嗎?(被):先不要好了。
(警):那為什麼不簽?(被):我不知道這簽跟不簽對我們的權益,因為我不了解。
(警):我跟你講,簽跟你的權益沒有受損,簽是交付這張紅單給你。
(被):我打電話問一下,我問清楚比較放心。
(警):你有簽沒簽都可以去聲明異議、申訴,都可以喔。
(被):不是說申訴,只是說希望給我們這個機會。
(警):申訴也是我們回喔,先跟你講。申訴也是我們兩個回給你們為什麼要開你們這紅單。
(被):(08:20,異議人打電話)「喂,哥喔,我剛在高
速公路上被攔,他開我危險駕駛,那那個紅單我可以簽收嗎?簽跟不簽我有差別嗎?對,他說可能會吊牌」(警):那個是監理站的業務喔,那不是我們的業務,你要
去問監理站,確實的情形你要問監理站,看他們怎麼辦。
(被):(08:48繼續講電話)「因為我們開比較快,他是
警察先生,一個就是假如我要申訴,那我要做什麼,還有一點不太清楚,後遺症大概是怎樣,就是高速,他是說我們開的很危險,是有超速啦,他判定是危險駕駛,他是說什麼六千到一萬八,然後有可能會吊牌,我不太清楚,嗯,你是說其實簽比較好,申訴歸申訴,簽的話比較...喔,好好好,那就是我們一樣簽收那張單,然後有要申訴的話,另外再...好OKOK,這樣我知道」。(警):我跟你講我們開單歸開單啦,簽不簽其實都一樣,
只是說簽名是我們把這張紅單當場交付給你了,你還是有權利去申訴,你沒有簽也是可以去申訴。
(被):因為我哥也是交警,所以我要問他,他今天跟我講
這些會比較ok啦,他說申訴歸申訴,因為我不懂,那畢竟我們其實不熟,說真的我沒有被攔下來開過紅單,我也不知道,所以我問一下他保障一下。
(警):你們申訴,我們兩個會回,把為什麼會開你這張單
的情形回給你們,如果你們不滿意,你們可以到交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被):那假設說,你們剛有錄影?我直接挑明這樣問。
(警):沒有,沒有錄影,我可以跟你講沒有錄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被):那這樣子你們沒有錄影,申訴成功的機會?(警):我跟你講申訴我們在回啊,那如果你們不滿意。
(被):就是去交通法庭。
(警):對,去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讓法官去裁定說到底要
不要罰,看我們開這種單子會不會太過分(台語),還是真的是你們,去給法官認定,罰不罰我們沒有什麼損害。
(被):知道啊,其實你們沒有差啦,只是今天有錄影沒
錄影的話...(警):那你可以跟法官講啊,我可以在這裡跟你講我們沒有錄影,也沒有錄影設備。
(被):(錄音時間14分06秒)老實說因為我們是不會承認的,一定是這樣的嘛,我們一定是不會承認的。
(警):(台語)大家都互不相識,沒事我會攔你們三個?對不對,你問你哥就好啦,你說你哥在當交警。
(被):因為他之前也有上法庭。
(警):對啊,叫你哥教你啊(台語)。我們就是做我們的
工作啦,你要怎麼申訴、聲明異議那是你們的權利啦,我們跟你們講而已。
(被):(錄音時間14分49秒異議人打電話給哥哥)「喂,
哥喔,像他們沒有錄影的話,假如我們申訴,那假如我們不滿可以上法庭的話,我們不承認的話..
.」。
(警):你們也可以直接去聲明異議啊。
(被):(錄音時間15分09秒異議人繼續講電話)「因為申
訴的話...,有沒有怎樣,都沒有,沒有錄影啦,我直接就問了,他就在旁邊,他說沒有錄影,沒有都沒有錄影啦,沒有照相啊,他就把我們欄停啊,說我們剛開有超過一百,但是因為他現在沒有錄影,假如說我到法庭去不承認的話』(警):你就跟他講你剛剛講的(台語)。
(被):(錄音時間15分48秒異議人繼續講電話)「他說申
訴是他們回啦,他們回當然會堅持,剛才那個警察先生是說再來可能會到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對對對,到那邊第一個他沒有錄影沒有證據的話,那我們我們否認,這樣子過關的機會有多大?對啊,他們們認定啊...現在是沒有證據,假如說我們都否認...從頭到尾都沒有照片啊,沒有照片也沒有錄影,我跟誰講,我現在跟他講我有超速沒關係,我到法庭上不承認就可以了」。
(被):(繼續講電話)「他說他這樣目測我開太快,而且
在高速的時候有換道這樣,可能影響別人,那現在是說沒有證據,到交通法庭去否認的話,對我簽了,他說六千到一萬八,可能還會吊牌...」。
㈢查上述勘驗結果,異議人與舉發員警之對話錄音顯示,錄音
均未中斷,且員警態度良好,舉發過程中,警員明確告知如對本件違規取締不服之救濟途徑。反觀異議人遭警攔停舉發後,不斷向員警請求不要舉發,又以其有一擔任交警之兄長為由而向舉發員警套交情,並當場撥打電話給其擔任交警之兄長,詢問遭舉發違規所可能遭受之處罰及後續問題,而在異議人與兄長之通話內容中,異議人亦已向兄長自承確有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警攔停舉發之情。是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並無違規行為云云,顯非可採。另聲請意旨所指稱警員於攔停異議人後更表示「如有不服可申訴,警察最喜歡上法庭,有公假還有車馬費可領」,其執法心態可議等語。惟查依據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對話內容均未有如異議人上述所指舉發員警態度不佳之情形,況舉發員警當場告以異議人若申訴,也是由該舉發員警回覆等語,實為員警依現行交通違規申訴案件之回覆程序,對異議人所為之教示告知,何來恫嚇、調侃之有?反係異議人多次向員警請求不予舉發未果後,始爭執本件舉發並未有何科學採證證據足以佐證,在發現員警並無以錄影、測速之方式採證後,甚而當著舉發員警面前稱至法庭上不會承認等語,又當場再撥打第二次電話與兄長討論舉證之問題,討論過程中竟稱「沒有照片、沒有錄影,現在講有超速沒有關係,只要到法庭上不承認就可以了」等語,更足證異議人為警攔停舉發後,處心積慮逃避處罰,得知員警未有錄影等其他科學證據時,更坦言既未有證據只要不承認即有機會免責之僥倖態度。
㈣末查本件係經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屬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
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係用以限制「逕行舉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而「當場舉發」警員證言之證明力程度,當較逕行舉發警員之證言為強。證人黃世良既提出上述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與其證言相符,自足證明異議人有經舉發及裁處之上述違規行為。此外,同經舉發之同行友人彭冠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聲明異議,業經該院以九十五年交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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