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游美珍 被上訴人 郭紫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重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5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LEE
SONG」之成年男子(按上訴人起訴書誤載「LEESONG」,上訴狀中已更為「Ryan」)詐騙,佯稱其包裹在土耳其被海關查扣需繳交費用,請上訴人代為付款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5日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64,7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即被上訴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是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既有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予上訴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完全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是遭第三人 李慎 ,英文名稱「
LEESONG」感情詐騙,期間「LEESONG」要求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初提供銀行帳戶供其投資比特幣之用,並要求被上訴人擔任其代理人,幫忙處理後續轉帳或匯款給他人事務。被上訴人皆依照「LEESONG」之指示,系爭款項亦已依指示匯出去了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受「LEESONG」之指示為給付,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目的存在,縱上訴人與「LEESONG」間關係不存在,亦僅得向「LEESONG」請求為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是遭詐騙集團姓名自稱 芮恩 (Ryan)之
人詐騙感情和金錢,佯稱有上仟萬美金和金條欲委託上訴人保管,然其包裹在土耳其遭海關查扣,需繳交464,700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始於同年6月25日匯款464,700元至其指示之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況被上訴人還動用了帳戶內的錢,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當日即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7,305元,於翌(26)日又匯出457,855元,同年6月27日匯出20,005元、同年6月28日提領1,005元,最後帳戶內之15,601元亦由被上訴人提領取得,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又上訴人並不認識「LEESONG」,該人為被上訴人認識之人
,且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移轉花用。是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TWOO網站上認識韓籍男子「LEESONG」,二人互許終身,被上訴人依其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幫助「LEESONG」投資比特幣,並依其指示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款項轉匯至另一帳戶。提領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被銀行催收借貸債務,為免遭扣押而為,被上訴人雖自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約7、8萬元現金,然此些並非上訴人之匯款,蓋上訴人之匯款於當日即已全部轉匯出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先前並不相識,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因「Ryan」之指示,匯款464,700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自稱「LEESONG」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行保管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㈣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迄至108年7月1日銷戶,曾陸續提領現金、匯出款項(不含提領手續費)。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464,700元,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均已依「LEESONG」指示匯至國外帳戶,其利益已不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抗辯其利益已不存在乙節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㈢查,兩造先前並不相識,而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玉山銀行帳戶收受來自上訴人之系爭款項464,700元,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即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上訴人,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損益變動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㈣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
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㈤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利益已不存在,並稱上訴人匯入之系爭
款項均已全數依「LEESONG」之指示匯至國外帳戶等語。然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被上訴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即屬增加,要不因被上訴人其後為其他經濟交易(取得資財、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況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匯入464,700元後,被上訴人當日即領取現金20,000元、20,000元及17,300元,此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82號卷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亦是自陳其因資金需求,而有領取帳戶內金額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稱該利益已不存在等語,難以採憑。再被上訴人固一再辯稱其已將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匯出457,855元,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所匯出帳戶確實為第三人所使用之相關證據,又被上訴人雖於本件刑事程序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LEE」之人的對話紀錄,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僅見該暱稱「LEE」之人向被上訴人稱「我對一些想與我的比特幣公司進行交易的新投資者有困難」、「如果你願意,我可以讓你做我在臺灣、中國和香港的代理」、「我會引導你,給你容易的部分,大多數客戶發現很難匯到那裡的錢給交易者。交易者是在我不在的時候為我交易的人」、「所以我會要求他們大部分直接匯入你在臺灣的銀行帳戶」、「然後我會給你指示如何發送給交易者」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0至29頁),而遍觀被上訴人與「LEE」之對話內容,均未見「LEE」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出至國外帳戶之相關訊息,更無國外帳戶資料之訊息內容,是縱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款項匯出至第三人帳戶,然並未證明該帳戶確為第三人所用,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受之利益確實已不存在之事實。是本件即難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㈥復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誤載其係遭「LEESONG」之
詐騙而匯款,然於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狀中業已陳述其係遭自稱「Ryan」之詐騙而為匯款,經本院調取刑事程序相關卷宗,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一致,而堪採信,是上訴人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並非基於「LEESONG」之指示而匯款,自非屬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而向上訴人為給付之被指示人。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係基於第三人「LEESONG」之指示而為給付,亦有未洽。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所受之利益確實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3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