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再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鍾紫琳 訴訟代理人 鍾良輝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再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故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上訴人如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欲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遭撞之照片,惟遭承審法官拒絕,明顯對上訴人不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468條規定。又依經驗法則,警察提供之車禍肇事圖及車輛受撞程度,明顯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費用消費明細與金額不符,顯係訛詐,惟法院理應查明而未查明即逕為判決,亦顯有不公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即107年度板小字第725號)是否有再審理由一事再為爭執,惟均經原判決(即107年度板再小字第7號)駁回而認無再審理由。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即107年度板再小字第7號)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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