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倫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倫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其最近一次犯罪紀錄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之素行不良,且於出獄後未及1年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之犯罪行為,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歐倫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倫翔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歐倫翔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1時許,在基隆市萬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0月18日9時6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來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倫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