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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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垠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84、4171、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垠槙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黃垠槙前曾於民國10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
104年8月2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三、黃垠槙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款項,而其中附表編號1及2號部分係以將每次買回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取出供己施用所需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以買進來之相同原價加以賣出;附表編號3號部分則係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買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後,取出供己施用所需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樣以5000元之價格賣出,其即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四、黃垠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人。
五、嗣經警就黃垠槙所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及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計38.02公克)、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1.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2個等物。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黃垠槙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472號卷第54、55、10
6至115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垠槙對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有為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72號卷第47至55、106至117頁),並經證人 詹蕙如 、 邱凱新 、 蔡坤廷 及林 文鎂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612號卷第6至14、89、90頁、偵字第5163號卷第29、30頁、偵字第1184號卷第10、11、68、69頁、他字第1658號卷第
2、3、16、17頁),復有證人邱凱新之行動電話截圖畫面
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20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取得他案內容審核表暨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612號卷第15至19頁、偵1184卷第16至20、38至45頁、他字第1658號卷第5至13、34、39至51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計38.02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8包(潮解狀)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數量(淨重)33.738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3.701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33.7389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25.7428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31號鑑驗書1份及106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32號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4號卷第7頁、訴字第472號卷第91至93頁),足見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合計純質淨重25.742
8公克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為何?)我賺吃的。比方說我賣給邱凱新是1公克1500元,但是這個價格是含袋的重量1公克1500元,我向藥頭買進來的時候是實際的重量1公克1500元,而袋子的重量是0.2公克,我就是賺袋子的重量,因此我賺的0.2公克就是供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編號2號部分,我賣給邱凱新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4000元,就是分成4包,0.2公克、0.
2公克、0.2公克、0.2公克,我就是賺0.8公克。附表編號3號部分,我賣給蔡坤廷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5000元,我賺0.5公克,因為我跟藥頭拿毒品的時候是18.5公克5000元。(為何要販賣毒品?)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等語明確(見訴字第472號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垠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轉讓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於10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4171號卷第13頁、訴字第472號卷第148、1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他字第1658號卷第41、42、50、51頁、偵字第5073號卷第38、39頁、偵字第1184號卷第76、77頁、訴字第472號卷第47至55、106至117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4號所示轉讓禁藥部分,雖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是被告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餐廳、回收廠等行業、未婚、有2名小孩,均由父母照顧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以為本件沒收的依據。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立法者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條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的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的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也就是除擴大沒收範圍,使各該應沒收的客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者外,並刪除該條第1項後段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是為配合刑法沒收章修正條文已無抵償規定,一律以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而為必要的通盤調整,使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一方面成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工具」的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又將「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替代處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及其他刑法沒收章的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84號卷第76、77頁、訴字第472號卷第51頁),且為證人邱凱新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7612號卷第39、40頁),復無確切事證證明確已滅失;復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因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未據扣案,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犯行時分別所取得販毒款項1500元、4000元及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透明結晶8包雖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如前述,然業於被告所為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472號卷第131、132頁),是以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2個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472號卷第51頁),是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無涉,自無需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方式│交易金額│主文│├──┼───┼────┼────┼────┼────┼───────────────┤│1│邱凱新│105年4│新竹縣湖│販賣甲基│1500元│黃垠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中某日│口鄉全聯│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23時許│福利中心│1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邱凱新│105年4│新竹縣湖│販賣甲基│4000元│黃垠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30日晚│口鄉全聯│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間某時許│福利中心│4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坤廷│105年12│桃園市楊│販賣甲基│5000元│黃垠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2日凌│梅交流道│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晨3時許│附近麥當│18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勞│││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林文鎂 │106年1│新竹市北│無償轉讓││黃垠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月16○○○區○○街│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137巷11│他命施用│││││││弄13號林│1次之數│││││││文鎂住處│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