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桂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連桂霞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倒車駛出,其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郝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林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上開地點,在鳳林一路240號旁準備待轉到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右手腕、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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