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進忠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進忠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縣○○路000○00號居所內,因與告訴人即其胞兄 卓進義 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放出其飼養於鐵籠內之獒犬撲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多處狗咬傷及左上臂腫脹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郭玄義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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