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罪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7號裁定減刑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