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51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立法意旨係使受刑人取得程序選擇權,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雖非法之所禁,然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而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奇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持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3月,其中持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合稱第三案);前揭第一、二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請求就上述第一、二、三案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卷第1頁),而觀之該調查表之內容記載:「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內容,且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刑詳予列載,聲明異議人並於上開問題選項處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按捺指印,嗣檢察官即依其請求,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1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該裁定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再者,聲明異議人本得自由且審慎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其既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述罪刑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確定,則聲明異議人即無從再行反悔而請求不合併定刑,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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