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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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喜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喜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本院公務電話記錄。⒉告訴人 陳威如 及被告羅喜鈞提出之和解資料。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惡,竟因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之態度,其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付和解金並徵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家人居住,從事人力公司派遣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件之罪,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和解資料為憑,確已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