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8號、第5450號、第6471號、第8017號、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開泰被訴對 王元瑜吳中生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開泰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加入「阿財」、「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與「阿財」、「楊小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月7日、110年1月
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元瑜、吳中生,各佯以「王元瑜之同學、急需借款」、「吳中生之友人、急需借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⑴告訴人王元瑜於110年1月7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告訴人吳中生於000年0月0日11時57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告訴人等匯款後,依「阿財」之指示,分別⑴於110年1月7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花旗銀行提領2萬元;⑵於110年1月7日8時46分、47分、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3萬元2次、2萬元。得款後,被告旋將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開泰於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告訴人王元瑜、吳中生匯款後,以車手身分提領匯入款項,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63號、第7788號、第8587號、第9320號、第9471號、第9612號、第9772號、第10401號、第10
967號、第14758號、第15102號、第15182號、第157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載吳中生、王元瑜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7相同,詎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10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被告被訴對告訴人 陳家斌王秀蘭周庭亘陳春榮廖映甄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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