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宥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宥忠被訴對 林美雅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宥忠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自稱「 小迪 」、「赤霞」、「NaNa」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假冒網路賣家之身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美雅,並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請依照指示操作辦理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21時1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2萬9,985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則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某公園內,向某年籍不詳之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經由「小迪」告知密碼後,旋於該日晚間21時58分至22時08分許,接續在臺北市○○區○○路「全家超商瑞陽店」、「萊爾富超商紫陽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4次,總計8萬元)。得款後,被告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某公園內,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倪宥忠於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告訴人林美雅匯款後,於109年5月18日以車手身分提領告訴人在當日稍早匯入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09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於110年8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月18日將4萬9,986元、2萬9,985元轉入本案帳戶,被告旋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提領殆盡之犯罪事實,與前述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而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被告被訴對告訴人 溫加綺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