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自強
吳上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
劉楷 律師被告 吳上平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被告 謝祐德
謝祥祺 盧家祥 謝志鑫 徐胤恆 (原名 徐錦相汪良忠 陳朝瑋 李定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邱太宏
王鍾富 郭昊 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蔡郡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9、10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被告謝祥祺、謝志鑫、張自強、吳上平、謝祐德、汪良忠、盧家祥、徐胤恆、陳朝瑋、李定翰、邱太宏、王鍾富、 郭昊一 從刑沒收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3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1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十七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
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關附表一編號8、9、10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中關於被告謝祥祺、謝志鑫、張自強、吳上平、謝祐德、汪良忠、盧家祥、徐胤恆、陳朝瑋、李定翰、邱太宏、王鍾富、郭昊一從刑沒收部分原記載「附表十七編號13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1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更正為「附表十七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始屬正確。然前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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