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自強
吳上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
劉楷 律師被告 吳上平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被告 謝祐德
謝祥祺 盧家祥 謝志鑫 徐胤恆 (原名 徐錦相 ) 汪良忠 陳朝瑋 李定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邱太宏
王鍾富 郭昊 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蔡郡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9、10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被告謝祥祺、謝志鑫、張自強、吳上平、謝祐德、汪良忠、盧家祥、徐胤恆、陳朝瑋、李定翰、邱太宏、王鍾富、 郭昊一 從刑沒收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3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1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十七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
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關附表一編號8、9、10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中關於被告謝祥祺、謝志鑫、張自強、吳上平、謝祐德、汪良忠、盧家祥、徐胤恆、陳朝瑋、李定翰、邱太宏、王鍾富、郭昊一從刑沒收部分原記載「附表十七編號13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1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更正為「附表十七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始屬正確。然前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