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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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 蔡忠宏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於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有下列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1、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A女處於半醉半醒間;於偵查中陳稱:A女係微醺之狀態云云。惟酒醉程度因個人之體質及酒量而有別,並非微醺即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原判決卻認定A女意識不清。2、上訴人雖攙扶A女,惟其無力行走或意識不明,是否與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過高,致無法即時分解,出現頭暈目眩、嘔吐等症狀而意識不明有所關聯?原判決遽以A女受上訴人攙扶,即為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認定,其推理難謂合理。3、A女與其男友B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原判決事實欄載為B男,於理由欄稱為乙男,實係同一人,下稱B男)嗣曾因本案吵架,B男並要求A女報警。實務上常見於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事後因故反悔等諸多原因之案例,A女亦有可能怕B男生氣或迫於壓力而指控上訴人,原判決卻逕以A女在本案發生前,與上訴人素昧平生,應無預謀設計上訴人之動機,即認A女之指述為可採。(二)原判決既認定A女可自行搭乘計程車並指引回家之路,下車後其仍有行走之能力,期間尚可與上訴人交談等情。卻認A女回到其租屋處後,不勝酒力,上訴人利用A女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審曾審閱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依監視畫面顯示,A女仍有能力自己步行,依其行走之方式,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能抗拒之情形不合。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調查、說明,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A女性交之事實),證人A女(指證被害之經過)、B男之證言,及卷附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所附A女之病歷摘要表與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遇見A女時,認為A女半醉半醒;其於偵查中陳稱:伊所謂半醉半醒,是指A女「有喝酒,有些微醺」等語。佐以A女於案發當日,至醫院進行性侵害檢驗時,經抽血作酒精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mg/dl之結果,足證A女確有飲酒。參以A女於偵、審中均證述伊搭計程車在租屋處前一個巷口,提前下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承認。當時係凌晨約五時許,A女下車後並無特別目的,是A女證述其因酒醉誤認而提前下車0節,為可採信。A女因酒醉無力行走,需人攙扶,核與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過高,致人體無法及時分解,而出現頭暈目眩、嘔吐或身體手腳無力之酒醉症狀相符,益徵A女當時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無訛,上訴人所辯A女當時意識清楚云云,不足採信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信A女之證言,屬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在租屋處前一個巷口,提前下車,及A女因酒醉無力行走,需人攙扶,回到其租屋處等情,與其所為上訴人係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認定,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
(一)、(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見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已就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提示告以要旨後,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答:「沒有意見」。嗣經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正、背面、第四八頁背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依法調查後,審酌該項證據之證明力,於判決內載明如何取捨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係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而對之性交之事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三)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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