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凌振方 法定代理人 凌榮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凌振方(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11日01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上,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遭警方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禁止考領駕照1年,並施以 道安 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家境不佳,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2月11日01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上,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乃經警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千元,禁止考領駕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有卷附裁決書、警方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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