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家銘
被   告  戴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附表編
號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1452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5月18
日、到期日為107年6月18日、發票人記載為原告及 張錫楨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實際上並非其所簽發,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獲准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
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9頁),嗣因起訴狀附表之記載有誤,原告乃於109
年3月6日當庭將其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
簽名、指紋亦非原告捺印,系爭本票所載另一發票人張錫楨
為原告父親,其上「張家銘」之簽名係張錫楨擅自所為,原
告對於父親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其姓名乙事並不知情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父親張錫楨前以系爭本
票向其借款30萬元,被告要求必須要有保證人始願意出借,
張錫楨就說要找他兒子當保證人,原告也有陪同張錫楨前往
其住處取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
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
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以,本
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對原告存
在,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上「張家銘」、「Z000000000」等字
跡,與原告在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身分證字號等字跡比對
後,認系爭本票上揭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均與原告
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且兩者間每一字起筆、筆力、連筆、
筆序、收筆等筆畫細部特徵,亦不相同,難認系爭本票上「
張家銘」之簽名係原告所為。再查,由上開本票裁定卷所附
系爭本票彩色影本觀之,其中「張錫楨」與「張家銘」之「
張」及二者身分證字號書寫之結構布局、筆觸勾勒方式,較
為相近,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張家銘」之簽名係由張錫
楨擅自所為,其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節,應非無稽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父親張錫楨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原告有陪
同張錫楨前來取款等情,惟據原告陳稱:當天是我爸爸叫我
載他去被告的店裡,我爸跟被告借錢,我不知道借款數額,
我爸有問我可不可以擔保,我說不行,我沒有看到我爸拿本
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縱使原告有陪同張錫楨
前往向被告借款,原告既然不知悉有系爭本票存在、亦無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即難謂原告有授權張錫楨代為簽立本票,
或同意擔任張錫楨借款共同債務人之意思,被告就原告有授
權張錫楨簽發本票,或原告有同意擔保系爭本票債務等節,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揆諸上揭說明,即本院即無從認
定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由卷附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張錫楨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就系爭本票上指紋送鑑定部分
,由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證資料所載,系爭本票原本業
已發還被告,經本院多次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利進行
指紋鑑定,被告始終未能配合提出,本院即無從依其所請囑
託為指紋鑑定。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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