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晴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晴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晴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匯款,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宜璇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16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宜璇」使用,並約定每筆匯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元。嗣「林宜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 柯雁菱 佯稱可透過作手工紙袋賺錢,但需要審核時間,可先在網路平台SHOPF從事蝦皮搶單工作,搶60單可獲利100元,後又稱可從事小幫手,幫忙匯款薪水予他人,匯款1筆可獲利3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內。被告再依「林宜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雁菱之證述、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第一帳戶帳號收款及聽從他人指示匯款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那時在備孕,想找家庭代工的工作,但「林宜璇」說家庭代工的工作已經滿了,問我要不要做搶單,後來「林宜璇」主動問我要不要升級當他的小助理,工作內容是匯款給完成訂單的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臉書網站上搜尋家庭代工工作,「林宜璇」告知有蝦皮搶單及擔任小助手工作,且被告依「林宜璇」指示所轉匯金額均為100元,並無令一般人心生警惕之大額異常匯款,且被告所受遭遇與告訴人遭詐欺情形相同,堪認被告係與告訴人同遭「林宜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欺騙,主觀上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第一帳戶內款項,非屬告訴人受騙所處分自己之財物,並不具可疑金流可與特定犯罪連結,客觀上亦不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16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第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宜璇」使用,約定每筆匯款報酬為30元,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林宜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第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至106頁);嗣「林宜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作手工紙袋賺錢,但需要審核時間,可先在網路平台SHOPF從事蝦皮搶單工作,搶60單可獲利100元,後又稱可從事小幫手幫忙匯款薪水予他人,匯款1筆可獲利3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柯雁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報案資料、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至53頁、第57至72頁),固堪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因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不法犯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及匯款款項之客觀行為,逕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憑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12年9月11日使用臉書社群平台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跟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我家庭代工的員工已滿,話術我擔任小幫手,工作內容跟告訴人所述情形相似,一樣是幫忙蝦皮搶單,依對方指示完成搶單任務60單就可以賺取酬庸100元;後來「林宜璇」問我要不要升級當他小助理,工作內容就是匯款給完成訂單的人,轉一個帳戶薪水20、30元,另外補貼手續費;在我當小幫手前有個群組,裡面有幾十個人,這個群組是讓我們回報訂單,或是有比較高階的幹部會在群組裡面問要不要儲值,儲值是指你搶單的薪水會比較高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121至127頁)。佐以證人柯雁菱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有找工作需求,我於112年9月10日利用網路在臉書上看到有代工求職廣告,經臉書通訊聯絡後,利用對方給的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顯示名稱「林宜璇」之人聯繫,對方稱可以透過製作手工紙袋賺錢,但需要審核時間,又稱可以先在網路平台從事蝦皮搶單工作,可以在網路平台上以60單賺取傭金100元,當日我聽從對方指示操作後,對方有將100元傭金匯到我戶頭;我又聽從「林宜璇」指示自行註冊該網路平台帳號並儲值1,000元操作網路搶單,該平台當日結算我的傭金並退回儲值金共計1,233元匯入我帳戶;112年9月11日我沒錢自己儲值,只能操作搶單並賺得100元傭金,隨後對方又稱需要人幫忙發放100元薪資,幫忙轉發薪資可以得到30元薪水,我當時沒有起疑就接受工作,當日利用我的帳戶收到2筆各1,000元之匯款,再依對方指示共計匯出13筆1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翌日(12日)我在搶單群組裡看到有人稱自己帳戶遭到警示才起疑心詢問「林宜璇」,問完後對方就沒再給我工作也沒有主動聯繫我,至今日(14日)我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才覺得我遇到網路求職詐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並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應徵家庭代工」、「蝦皮平台搶單賺取報酬」等話術進行包裝,並於過程中招募對方擔任所謂協助發放薪資之小幫手,誘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聽從指示匯款,本案告訴人亦因此受騙上當。
㈢復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偵字卷第81至106頁),被告與顯示名稱「林宜璇」者加為LINE好友並表示欲應徵家庭代工後,「林宜璇」即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向被告介紹家庭代工內容、提供工作群組連結,另提及蝦皮搶單工作,教導被告操作成功後即發送約定薪資100元至被告本案第一帳戶;嗣提及匯款及發薪皆為小幫手協助,招募被告擔任小幫手,經被告同意並提供本案第一帳戶帳號後,即匯款1,000元許之金額至前開帳戶,並指示被告分別轉匯100元至指定帳戶如附表所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乃對被告佯稱其等係在招募家庭代工、蝦皮搶單成員,並稱約定薪資為100元,後則改為招募被告擔任「小幫手」協助發送薪資等情,堪以認定;佐以匯入被告本案第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僅為100元或1,000元許等小筆金額,被告轉出之金額亦均為上開約定薪資額度即100元乙節,有本案第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在此脈絡下,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告訴人匯款至其本案第一帳戶內之款項實為來路不明之犯罪不法所得,而於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事,自非無疑。
㈣況據證人柯雁菱上開證述內容,其係擔任「林宜璇」所稱之「小幫手」工作,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包含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名下金融帳戶遭警示,方至警察局報警處理。故告訴人實際上僅係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匯出,自難認其本身受有公訴意旨所指100元之財產損失,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徵上開不明款項為詐欺取財等特定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自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另檢察官雖稱前開不明款項應為案外人蘇慧茹受詐術而匯款之不法贓款,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第一帳戶165案件查詢各1份為證(見原金訴字卷第187至199頁),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外人蘇慧茹亦係於臉書找到家庭代工工作廣告,並加入「林宜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請其協助搶單等情,核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同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話術所騙,故其所匯出之款項是否為其詐欺受騙贓款即非無疑,故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仍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曾向「林宜璇」傳送「我這個戶頭已經是詐騙戶頭警示了,不能用了」、「我現在是被賣人頭」等訊息,然綜觀其與「林宜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開訊息均係於被告已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匯款後,因戶頭受警示而驚覺受騙時所傳送,自難憑上開訊息推斷被告於提供帳戶及匯款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涉及不法犯罪一事已有所預見。故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採,要難以其提供本案第一帳戶帳號及轉匯款之客觀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㈥末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僅有提供本案第一帳戶帳號予「林宜璇」收取款項,並未一併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即交付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予對方,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謂「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要件有所未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第一帳戶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匯入款項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前開匯入款項是否為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一事亦非無疑,自無從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12年9月12日20時36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3日10時53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3日11時00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3日12時09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3日14時10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3日14時11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3日15時32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3日19時31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3日20時24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3日21時4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3日21時11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3日21時59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3日22時43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11時55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11時57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11時58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12時40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13時4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13時51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14時52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17時6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