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如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如絜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10號民宅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知悉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機慢車道,適告訴人 盧柏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朋友之女兒黃○恩(106年6月生,姓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同向行駛在前方機慢車道,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併血腫、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