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李曉玫 失蹤人 李朝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朝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朝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48番地)於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朝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李朝金之財產管理人,而依上開裁定所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函調李朝金之戶籍謄本,經該所函覆查無李朝金光復後35年於本轄初次設籍資料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簿冊,本院亦查無李朝金之入出境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綜合參酌李朝金於光復後即無戶籍設籍登記情形,可認李朝金離去最後住所而生死不明。是李朝金既已生死不明多年,聲請人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爰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李朝金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李朝金失蹤事件係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因已滿10年,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彰化○○○○○○○○○106年3月31日員市戶字第1060001336號函、失蹤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件為證。次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失蹤人李朝金查無年籍資料,自無從透過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或財產總歸戶資料系統查詢其下落,而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失蹤人原住所為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48番地,而無接續設籍資料,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是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年且迄今生死不明乙節,足堪信為真實。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2年11月17日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另囑託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12年11月29日回函在卷可佐,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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