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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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52號

原告 梁雅馨

被告 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進行中, 嗣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B室(下稱系爭房間),房東與房客同住,租金每月7,000元,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1年,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押租金14,000元、第1個月租金7,000元,共計21,000元。原告入住時發現wifi訊號不良,立即向被告反應,翌日房仲 陳俊翰 代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到客廳使用wifi,嗣房仲陳俊翰於同年10月4日電話通知原告房東終止租約要原告搬走,原告要求房東付原告支出之仲介費3,500元、搬家費2,000元並依比例計算10月份租金,房仲陳俊翰向被告傳達討論後表示被告同意,原告乃匆忙另尋雅房承租後於同年10月16日搬離,詎原告交還鑰匙時,被告交給房仲陳俊翰轉交原告之信封袋內只有14,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支付違約金7,000元、返還原告搬遷後之111年10月半個月房租3,500元,共計10,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間第2日起,經常抱怨wifi訊號不良,被告自111年10月3日起請房仲陳俊翰協助處理,同時允許原告使用空間擴及客廳及廚房,原告仍辱罵被告並揚言退租,經常敲打被告房門,對被告施予精神壓力,被告因身負千萬房屋貸款,不得不強忍原告之精神壓力,以收取房租來支付房貸利息,詎原告於同年月12日告知房仲陳俊翰其已找到新租處並突然於同年月16日逕自遷離,嗣被告因對原告心生恐懼,故給付原告無理要求之10月下半個月房租3,500元及仲介費3,500元,並依租約扣除提前解約違約金7,000元後返還押租金7,000元,共計14,000元,於同年月17日請房仲陳俊翰協助轉交給原告,以換回房屋鑰匙。原告竟持續以張貼符咒於被告住處門口等方式企圖向被告索討更多金錢,但被告尚有高額房貸待處理,且被告已損失仲介費等費用,實無能力再任由原告予取予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租金每月7,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押租金14,000元、第1個月即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之租金7,000元;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入住後向被告反應系爭房間wifi訊號不良,房仲陳俊翰於同年10月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房東終止租約要原告搬走,房仲陳俊翰表示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已付之仲介費3,500元、搬家費2,000元並依比例計算10月份租金後,原告另尋雅房承租於同年10月16日搬離,房仲陳俊翰於同年10月17日轉交被告信封袋予原告,原告將鑰匙交付房仲陳俊翰,原告當場清點信封袋內金額僅1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雖辯稱其未終止系爭租約而係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云云,原告所主張房仲陳俊翰於111年10月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房東終止租約要原告搬走之事實,原告固表示沒有錄音而無法提出該通電話之錄音光碟,然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9時47分通知房仲陳俊翰其已搬離系爭房間及欲現場交還鑰匙,房仲陳俊翰稱當日沒空要翌日有空再約時間,房仲陳俊翰於同年10月17日多次表示面交時間不確定,原告對房仲陳俊翰表示「…還是你直接線上匯款給我,我下班後直接拿去還房東?…7000*2押金+3500半個月房租+5500總共23000」,房仲陳俊翰對原告稱「14000押金減3500半個月房租10500+5500=16000」,原告對房仲陳俊翰表示「我當初是付21000…」,房仲陳俊翰則稱「晚上我會去找他(即被告)收錢」(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可知房仲陳俊翰對於出租人即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4,000元、搬離後10月下半個月租金3,500元及另給付5,500元乙節不為反對之表示,堪信提前終止租約者係被告,而非原告,則依系爭租約第21條「甲、乙雙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7,000元。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入住後多次反應wifi訊號不良,被告請房仲陳俊翰協助處理,同時允許原告使用空間擴及客廳及廚房,參以原告嗣後寫給被告之信件稱「…這件事我有很大的錯…原本應跟姊姊好好談wifi、廚房使用等租屋的事才對,卻因自己情緒不佳而用了激動的語氣去跟妳說話…我當時要求確實過分了點,搬家費跟仲介費本來就是自己出的,即使有經濟壓力也不該要求別人支付這款項,這是我的無理要求…我真心懇求姐姐可以退我10月下半個月的房租$3500

 ,其他沒有特別多的要求…」(見本院卷第81頁),另參以原告在被告住處門口張貼之符咒(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衡酌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溝通及和諧同住一屋之困難,為免兩造衝突擴大及生活品質下降,提前終止契約情有可原,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已履行租賃契約期間、被告已收取之租金、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7,000元顯屬過高,有失公允,應酌減為7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並已於111年10月16日搬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4,000元、同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租金3,500元,但被告僅於111年10月17日返還原告14,000元,故被告應再返還原告3,500元,加上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700元,共計4,2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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