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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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301號聲明人丁○○
樓之2丙○○
號乙○○
巷4號卯○○
35之寅○○辰○○甲○○戊○○
號8樓庚○○己○○
樓之3癸○○
樓之6子○○丑○○
號2樓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辛○○、巳○○○部分准予備查外,另就聲明人丁○○、丙○○、乙○○、甲○○、戊○○、庚○○、己○○、卯○○、寅○○、辰○○、癸○○、子○○、丑○○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
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丁○○、丙○○、乙○○、甲○○、戊○○、庚○○、己○○、卯○○、寅○○、辰○○、癸○○、子○○、丑○○為被繼承人壬○○之甥姪,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9月29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丁○○、丙○○、乙○○、甲○○、戊○○、庚○○、己○○、卯○○、寅○○、辰○○、癸○○、子○○、丑○○為被繼承人壬○○之甥姪,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
9月29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體火化許可證影本、死亡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明人並非本件被繼承人壬○○之法定順序繼承人,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辛○○、巳○○○亦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經本院查核相關文件後,認為於法尚無不合,故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