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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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
98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五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業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8年8月1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
三、次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於98年8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當庭處分受刑人應於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上開款項,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5至10頁)。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參以原判決係以受刑人因一時失慮,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為由,而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同時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公庫上開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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