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2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直行闖紅燈主因八成係因號誌設置、標示執行存有模糊地帶,伊並無蓄意違法之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款、第2款和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當圓形紅燈亮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9月12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不爭執;復參以舉發員警係依法執勤職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故為不實舉發之可能。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伊闖紅燈起因係該舉發路口號誌設置及執行存有模糊地帶,伊並無蓄意違法之意云云。然觀諸異議人自行拍攝之舉發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稱「被誤導」闖紅燈之駕駛人,均為該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業已亮起,仍逕行穿越該路口。然駕駛人於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一般駕駛人應具之交通常識,且該舉發路口之交通號誌桿上所設置之三時相號誌亦甚為明顯,豈有「被誤導」之情,是其所辯自難以令本院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至第6條所明文規定。因此主管機關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異議人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非可遽此為免罰之理由。
(四)末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