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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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告 江澤民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被告 江仁雄 訴訟代理人 江薇棻 被告 江義雄
江清光 江振基江雙雪 劉江雙雲 江秀梅 江秀蘭 江筱筱江 陳時 江澤乾 江澤群 江澤倫 江澤修 江玟龍 江仁德 江懿庭 江悅寧 江秀貞 吳欣祐 追加被告 賴東青 (即 江秀葉 之繼承人)
賴子霖 (即江秀葉之繼承人) 賴豐介 (即江秀葉之繼承人) 賴佳蓮 (即江秀葉之繼承人)被告 江秀花
簡江秀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嬿婷 律師被告江王錦
金生 江麗水 江金傳江金安江 金澤 江美秀 江美惠 江美雲 林長義 林玲蘭 林寶鳳 陳秀蘭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24之被繼承人姓名「 簡江秀慧 」,應更正為「簡江秀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原告民國110年8月17日之民事更正判決聲請狀第2頁至第4頁,另主張應更正附表三編號34至36號被告之應繼分比例部分,並非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誤寫、誤算等情形,且本院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認定附表三編號34至36號被告之應繼分為何之理由,若原告認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誤之處,應依法提起上訴,而非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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