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 林富豪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黃姵菁 律師被告高效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祥峰 被告 蔡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4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9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蔡松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蔡松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00萬元為準,又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3600萬元,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00萬元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88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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