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雄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春雄現年83歲,前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同年5月8日、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嗣於同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係坐輪椅,由其女兒即同案被告黃美珊陪同入庭,其於詢問人別時沒有反應,無法陳述身分證字號,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內容並無反應,當天無法進行審理程序;再者,被告因梗塞性腦中風、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於
110年2月24日最近一次回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門診追蹤,該次回診時其反應呆滯無法正常對話應答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4份、準備程序筆錄3份、本院審判筆錄、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313號函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3至136、177至179、231至234、
299至30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頁)在卷可憑,其後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同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能到庭(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23、109至111頁),綜合上述事證,應足認以被告目前病況,其已因疾病而欠缺對外界事物理解及表達自我意見之溝通能力,況且被告能否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權益,前提在於被告具有到庭接受資訊、陳述意見或為主張之聽審能力,如欠缺此等能力,縱使得由他人使之到庭,被告既不能理解進行之程序及表達自我意見,當無為自己辯護之可言,實與未能到庭無異,被告既有前開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