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湘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私利即隨意竊取被害人物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罹患衝動控制障礙、適應障礙,並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及於竊盜行為翌日前往被害人商店支付所竊商品之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68號被告陳湘子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地下2樓宏匯廣場札幌藥妝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 蔡宥莛 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2,205元之豐胸乳、私密處保養乳液各1瓶,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蔡宥莛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宥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宥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支付其竊取之商品價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