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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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緗琳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保證人 吳國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游豐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77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8.8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8.84%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⑵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⑶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多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⑷債務人持有之股票價值61,320元應列入分配。⑸更生方案應提供保證人。⑹更生方案應附加速條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到宅保母,並邀吳國忠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6年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保證人同意書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公允,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原工作除到宅保母外,另有一品活蝦店之工作收入,惟因債務人車禍受傷且一品活蝦店之營收不佳,故債務人目前僅有到宅保母之收入,每月薪資18,000元。另債務人名下所有全球人壽保險單乙筆,經本院函查結果,屬健康保險,該險種並無解約金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函為憑。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價值61,320元,此筆金額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平均攤還,每期應增加給付852元。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000元、電信費549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2,236元、其他雜支2,427元,總計13,212元等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可,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稱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3,212元後,餘額為4,788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852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5,077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4,788+852)×0.9=5,076】,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