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花蓮縣○○鄉○○段1、1-1地號土地,如附表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地上作物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1、1-1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代為管理。被告自60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總計占用面積6512.63平方公尺,迭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卷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占用1-1地號土地面積33.53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占用1-1地號土地面積8.97平方公尺、占用l地號土地面積94.10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占用l地號土地面積35.65平方公尺)、D部分地上作物(占用1-1地號土地面積5432.86平方公尺、E部分地上作物(占用1-1地號土地面積315.05平方公尺、占用l地號土地面積592.4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534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與被告全家於64年間遷移至系爭文山段1-1地號土地,由被告之父開墾土地及建築房屋。至70年間全家再遷移至西寶墾區,但因西寶墾區配置土地不足,原告機關保留被告之父對系爭土地之耕作及使用權。78年間原告機關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辦理土地放領時,唯獨西寶墾區之被告之父及 楊壽連鄒良權 等未給足放領。迄今系爭土地仍繼續占用中,且經被告之父積極爭取下,原告機關之場長 江亞屏 曾承諾農場,除積極協助爭取補放領不足的土地外,系爭土地同意被告之父繼續耕種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土百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住,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23日變更、追加其訴如上開聲明,本院認為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及證據資料亦均有關連,且其審理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上述見解,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機關代為管理,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計占用面積6512.63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稽證,且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花地所測字第096001272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屬實在。
四、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㈠依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公佈之開發農地放領辦
法第7條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因該會各農場分佈全省各地,各農場配耕面積係依當地地利、位置等環境條件訂定,配耕面積未盡相同,但範圍為0.3至2公頃不等,有該會96年12月27日輔肆字第0960005238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頁),足證配耕面積並非一定為2公頃。故被告辯稱因西寶農場部分配耕未達2公頃,故當時場長江亞屏口頭同意被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顯不可採。至於被告舉證人丁○○、乙○○證稱其父係因原告機關當時之場長江亞屏口頭同意被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等節。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有結婚的會配發2公頃的土地,結果西寶那邊不夠,後來場長就說要給他谷園的土地,因為花蓮場長場長江亞屏當時經常來看開墾戶,後來開墾戶跟他陳情,場長就當場跟他說要配發給他谷園那邊的地。後來江亞屏在我調職之前就調職了。繼任的場長也沒有其他意見。場長江亞屏說同意他人繼續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劉明發 (被告之父)在西寶、谷園均有開墾,看後來因為西寶土地放領不足,為解決其生計問題所以讓他們在谷園先種植,我當時任職農場的承辦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且,配耕面積既非一定為2公頃,當時場長江亞屏縱使曾口頭同意被告之父使用系爭土爭,亦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所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據上述法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且此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參照),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故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45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足憑,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鄉○○段,屬太魯閣山區,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不便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54元【自91年2月起至96年1月止共5年,計算式如下:45(元/平方公尺)x6512.63平方公尺x1%×5=14,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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