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再審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429號、88年度促字第53921號、88年度促字第5391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以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37429號、88年度促字第53921號、88年度促字第539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張維文 、 張文財 等人之債權。惟再審原告當時年僅18歲(00年0月生),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法院當時係以再審原告之母 張郭素丹 為法定代理人,對渠等為裁判,然張郭素丹同為該案之債務人,則由其代理再審原告為負擔債務之代理行為,顯然對再審原告不利,形同以損害子女利益為目的之代理,無法期待張郭素丹在前開督促程序中得善盡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為再審原告聲明異議,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於督促程序中未具備訴訟能力,更知悉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債務人,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再審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逕行聲請督促程序,原審亦未察,竟核准系爭支付命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遲至成年後,於102年11月20日接獲本院執行命令,並於102年12月4日委律師閱卷,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案件就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駁回,並確認再審被告就原確定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622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再審被告於88年間以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郭素丹,與
訴外人張文財、張維文等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渠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88年7月、9月間確定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49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均已銷燬,然以再審原告斯時年為18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9頁),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記載特別代理人等情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當時係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郭素丹代理再審原告為訴訟行為乙節,固非無據。
㈡惟再審被告嗣於93年4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押,本院並將此扣押命令送達再審原告,而由再審原告之母張郭素丹以同居人身分於93年5月18日收受扣押命令(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068號卷第14、15、25頁),再依華南商銀陳報之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47,867元,對兩造核發收取命令暨撤銷收取金額範圍內之扣押命令,亦經再審原告之母張郭素丹以同居人身分於93年6月7日收受上開命令後(同上卷第
37、38、47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告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聲請上開執行事件時,已年滿23歲,且與張郭素丹為住所相同、設於相同戶籍之共同生活戶,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0頁),縱如再審原告所述,其當時在北部大學就讀研究所,衡情亦僅係就學期間短暫居住於學校附近,並無廢止其與張郭素丹同址之住所之意甚明,則張郭素丹以同居人身分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其效力仍應認與交付本人相同,是再審原告既於93年間已合法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顯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而可得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卻遲至
102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㈢至再審原告雖請求調閱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往來資料以確認該
帳戶是否其父親 張國福 借用其名義使用者,惟上開帳戶既以再審原告名義開設,往來資料自均以再審原告名義為之,故縱調閱該等資料亦無從認定實際帳戶使用人即為張國福;況再審原告係因於93年間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知悉再審事由之存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華南商銀有無借用予張國福使用,與再審原告是否知悉再審事由之存在,亦無必然之關連,是本院認並無調取上開銀行往來資料之需。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應予駁回,自無庸論及本件有無其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難認為合法,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郭宜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